欢迎来到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文 | English

业务领域

Practices

律师搜索
联系我们
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
邮箱:fangyaolawfirm@sina.com
网址:www.fangyaolawfirm.com
地址:北京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10号院星地中心C座605 邮编:101111
投融资 当前位置:首页 > 投融资
民营企业谨防资金运作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资讯 | 2015年01月16日

民营企业谨防资金运作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民营企业中曾升起过一颗颗耀眼的巨星。然而,当这些巨星在一夜之间倏然陨落的时候,人们才发现,导致他们轰然倒下的原因竞十分简单,也十分相似。这就是,在他们的肌体内部埋藏着随时都会引爆的组合炸弹——各种刑事法律风险。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营企业家在资金运作过程中,基于对刑事法律的生疏或漠视,很容易涉嫌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抽逃出资、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有鉴于此,企业和企业家在资金运作过程中,亟需注重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案例:王先生是北京某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控股51%的股东,同时又是杭州某公司的小股东。因北京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资金,于是王先生以高利向北京公司的员工及其家属集资。由于利率较高,北京公司一些员工还动员了大量亲朋好友及社会人员参与集资,共集资1000万元。此后,北京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北京公司向杭州公司销售价值为1000万元的货物。北京公司如期供货后,杭州公司本应依约付款。但王先生为了在杭州公司取得控股地位,要求杭州公司不付这笔货款,而是以该1000万元作为他对杭州公司的出资。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后,王先生又成了杭州公司的董事长,便指令再将1000万元支付给北京公司。数日后,因杭州公司急需大笔资金,北京公司便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连同杭州公司付来的1000万元均以借款名义汇给杭州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在此情况下,北京公司也没有向杭州公司开具1000万元货款的发票。
        这样的资金的往来操作,在许多企业之间并不少见。然而,随着案中资金的流转,企业的刑事风险却在渐渐形成并逐步扩大。上述案例中,王先生及其企业的行为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和偷税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随着民营经济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日益增大;国家对当前经济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和不断提升的银行贷款利率,又使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增加、成本提高。融资难的问题,成为众多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和始终困扰民营企业家的首要问题面对这一世纪难题.有的民营企业找到了正确的方向,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了发展的资金,而有的民营企业却误入歧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融资,为此,陷入了犯罪的泥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在此,准确理解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借贷的界限是十分重要。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企业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有”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因此,企业内部集资的对象必须严格控制在本企业的职工范围内,不要扩大到职工的亲朋好友或其他关系人。否则,很容易误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歧途。
        北京公司在向内部职工集资过程中,接受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借款,此行为有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先生作为其直接的主管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非国有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许多民营企业注册为公司,企业家自己既是股东,又担任董事长、董事或总经理等职务:在他们眼里,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的资产也是自己的,使用公司的资金怎么会涉赚犯罪?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公司发立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公司财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而股东仅仅对公司拥有收益权和经营管理决策权:据此,股东不能直接支配使用或处分公司的财产;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样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王先生作为北京公司控股股东,以董事长的身份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既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国家法律对此是明令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挪用资金罪作了明确规定。王先生将杭州公司本应支付给北京公司的货款作为其个人向杭州公司的出资,其行为涉嫌挪用企业资金。
        三、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义务、偿付债务的信用保证,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对股东出资缴付的注册资本是不允许抽回的。有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在将来的经营活动中有较高的信誉度,便以较大的注册资本额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将出资抽回用于其他事项。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的犯罪作了明确规定。王先生在杭州公司增资后,将出资抽回,其行为涉嫌抽逃出资。
       四、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有的企业因为资信和规模等原因,难以从银行借到钱,而有的企业正相反。于是,后者利用其有利条件从银行借款后高利转贷他人以非法牟利。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作了明确规定。北京公司将从银行借到的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借给杭州公司以赚取利差,北京公司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而王先生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
        五、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企业从事交易活动,取得销售收入,不开具税务发票,隐瞒销售以及收入情况,是一种常见的偷逃税款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作了明确规定。北京公司在收到了杭州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虽然又以借款名义将该笔资金汇给杭州公司,但北京公司已实现销售并取得了收入,应开具税务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北京公司不向杭州公司开具发票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涉嫌偷税。
        由此可见,王先生和北京公司由于在资金流转过程中没有依法规范操作,留下了重大的隐患,鉴于此类操作多在企业内部或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一般情况下不易被发现,因而也未引起企业家的足够重视。但有时,一桩偶然的事件却会引爆这些隐藏在企业内部的“组合炸弹”,这时,司法介入,媒体曝光,银行追债,法院查封,老板收监,企业的危机就来临了。
        对此,民营企业在投资经营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法经营,规范操作,另一方面,就像每个人需要定期体检一样,企业也需要经常重新俭视已经发生过的投资经营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消除隐患。对王先生和北京公司来说,除了在日后的投资经营活动中需吸取教训,防患于未然外,对于已经发生的情况,可以在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下采取一些合法的补救措施,已降低和消除法律风险。